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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绍洪与杨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洪,杨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608号原告王绍洪,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云南望炜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段云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生辉,男,1982年11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大理州春生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大理州鹤庆县,现住大理市。原告王绍洪诉被告杨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6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36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本息,被告均推诿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6000元,年息12.3%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11808元)(以上一、二项费用暂合计47808元)。被告杨生辉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来源:借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2.《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杨生辉因需偿还昆明苗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用原告王绍洪的银行卡通过昆明陶猗经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36000元。3.《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杨生辉确认向原告王绍洪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3%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借条为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给原告。被告杨生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绍洪与被告杨生辉2003年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杨生辉因需偿还昆明苗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用原告王绍洪的银行卡通过昆明陶猗经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36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生辉确认上述借款并出具给原告王绍洪借条,载明:被告杨生辉向原告王绍洪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绍洪将借款人民币36000元通过POS机刷卡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2.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绍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杨生辉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