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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国芳与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吴小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芳,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吴小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862号原告:黄国芳,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鸳鸯村工业园,注册号:320581600319066。经营者:陈贤方。被告:吴小娟,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黄国芳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吴小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9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逾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服装,计39739件,应付加工费249208元,而被告只付6万元,尚欠加工费189208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付大部分,2015年7月10日付清。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且电话不接,人面不见,拖至今日,只得诉讼法院解决。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吴小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名为吴小娟的便笺1张;2、欠条1份,载明:“今由亚芬妮服饰厂欠黄国芳加工费合计人民币拾捌万玖仟元正(189000)3月份-5月份清单735#23797×7=166579736#5741×4=22964756#1500×8=12000760#2815×7=19705721#1745×4.5=7852.5758#749×4.5=3370.5757#1279×4=5116759#2113×5.5=11621.5合计249208-已付6万=189208余款拾捌玖仟元正,于2015年6月23号付拾万元,其余2015年7月10号结清欠款人吴小娟2015年6月15号”;3、制表处签名均为金云岳的入库单98份。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加工服装,共计产生加工费249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仅支付了60000元,尚结欠原告189000元,为此,陈贤方妻子吴小娟出具了欠条1份。此后,吴小娟又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因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贤方,吴小娟与陈贤方系夫妻关系,故吴小娟对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明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贤方,陈贤方与吴小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发生业务往来,为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加工各类服装,共计产生加工费249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陆续支付了加工费60000元,尚结欠原告189000元,为此,被告吴小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89000元,此后,吴小娟又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便笺、入库单,浙江省温岭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浙江省温岭市石桥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加工服装,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小娟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的经营者陈贤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8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小娟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对被告付款的自认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的经营者陈贤方与被告吴小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小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给付上述所欠价款,并由吴小娟与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经营者陈贤方)、吴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芳加工费人民币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4.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84.6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亚芬妮制衣厂、吴小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