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耀忠与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耀忠,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97号原告:冯耀忠,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徐家沟村2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孩,系原告表兄。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石门新景园小区37-1-3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陈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苑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众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569.1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赵玉明驾驶冀A×××××号货车在中阳县关西线与原告驾驶的陕K×××××号货车相撞,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赵玉明驾驶的货车向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奥众公司辩称:1.冀A×××××·冀A×××××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入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冀A×××××·冀A×××××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王志斌,我公司是行驶证登记车主,王志斌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赔付,是否合理合法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如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具有与我公司约定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赔偿,本案有其他人伤,应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A×××××(冀A×××××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奥众公司,该车向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向人保财险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奥众公司。冯耀忠驾驶的陕K×××××(陕K×××××挂)车登记车主为冯耀忠。2016年7月13日7时25分,赵玉明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中阳县关西线弓阳村附近,与冯耀忠(载梁利霞)驾驶的陕K×××××(陕K×××××挂)车相撞,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玉明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冯耀忠、梁丽霞无责任。事故导致冯耀忠及梁丽霞受伤,梁丽霞伤势轻微,未住院治疗。冯耀忠于2016年7月13日至8月2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拆除左髋部剩余缝线;2.术后1月扶拐无负重下地行走(2016年7月18日手术);3.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内固定物。住院医疗费31491.61元,门诊医疗费3020元,共34511.61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冯耀忠损伤达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4元,共2804元。原告入院时救护车施救2000元。原告请求太原鉴定住宿、交通费共1473元。原告父亲冯金生,1951年7月11日生,无固定收入;母亲贺乐爱,1954年1月5日生,无固定收入。冯耀忠兄弟二人。冯耀忠长女冯变梅,2008年4月26日生,长子冯世凯,2012年6月22日生。冯耀忠与妻子梁丽霞,于2017年3月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子女均随冯耀忠生活。冯耀忠本人、父母、子女均为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吕梁市区城乡结合部。冯耀忠准驾车型为A2,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原告撤回对赵玉明的起诉。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冯耀忠驾驶的货车与赵玉明驾驶的货车在中阳县关西线发生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玉明占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采纳事故认定结论。赵玉明驾驶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冯玉明的起诉,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请求重新鉴定,只是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上述情形,不应安排重新鉴定。诉讼费在交强险中不承担,在商业险中应当承担。冯耀忠损失:1、医疗费34511.61元(住院医疗费31491.61元,门诊医疗费10支,3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4251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3、营养费,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酌情认定营养时间应为100天。100天×30元=3000元。4、误工费,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13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休息日为180日至270日,原告受伤至鉴定日也为9个月,认定原告误工为270日,原告为大货车司机,有驾证、资格证,车辆登记车主也为原告,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64505元÷365天×270天=47716元。5、护理费,出院后仍不能下地,医嘱术后一月无负重下地,住院至手术共5天,按护理35天计算,标准为服务业年均工资36933元÷365天×35天=3541.52元。6、残疾赔偿金,9级伤残,原告为莲花池街道家庭户口,为城镇居民,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033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冯变梅2008年4月生,需抚养10年,儿子冯世凯2012年6月生,需抚养14年。158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年×20%÷2人=37965.6元。原告与妻子协议离婚,原告自愿承担两子女费用,但不应将这一负担转嫁被告,仍应按夫妻二人分担。原告父亲冯金生,1951年7月生,65周岁,计算15年,母亲贺乐爱1954年1月生,62周岁,计算18年。原告兄弟2人分担,15819元×33年÷2人×20%=52202.7元。抚养费共为90168.3元。8、交通、住宿费,入院时救护车费用2000元,太原鉴定交通住宿等,酌情认定600元,共2600元。9、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4元=2804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0项共30665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元氏县支公司在冀ABC6**(冀ADP**挂)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耀忠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冀ABC6**(冀ADP**挂)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冯耀忠186653.43元。以上一、二条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