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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园园与徐志强、王海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园园,徐志强,王海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32号原告:郑园园,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徐志强,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海荣,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通国维修店店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郑园园与被告徐志强、被告王海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园园、被告徐志强、被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手机或赔偿手机折价款279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强发生口角,将被告徐志强耳膜打致穿孔,原告遂将手机押在被告徐志强处,作为支付医疗费的担保。2017年2月10日,原告去被告徐志强处取手机时,被告徐志强声称手机黑屏,去手机店维修时被店主王海容卖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手机或者赔偿相应价款。徐志强当庭辩称,原告的手机是抵押给了答辩人,现同意返还原告手机。但是答辩人拿到被告王海荣处进行维修,王海荣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王海荣当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手机存放在答辩人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在答辩人处进行修理或者抵押,答辩人记不清手机是否在答辩人处进行维修。郑园园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证明手机价值。经质证,被告徐志强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海荣不予认可,质证称该票据任何手机店都可以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徐志强、被告王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强发生口角,将被告徐志强耳膜打致穿孔,原告遂将手机押在被告徐志强处,作为支付医疗费的担保。2017年2月10日,原告去被告徐志强处取手机时,被告徐志强称手机黑屏,去手机店维修时被店主王海荣卖掉。现被告徐志强同意返还手机,但称因手机在被告王海荣处无法返还原告,被告王海荣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请求返还的手机为oppoR9S,红色,价值2799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手机押在被告徐志强处,作为支付医疗费的担保,故被告徐志强有妥善保管及返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徐志强请求返还该手机,被告徐志强对此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手机,且对手机价值279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志强辩称该手机在被告王海荣处修理未能返还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将本案涉诉手机交付给被告徐志强作为债务担保,故对原告负有返还手机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徐志强,故本院对原告郑园园请求被告徐志强返还手机或赔偿手机折价款2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立即返还原告郑园园手机(型号为oppoR9S,红色),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郑园园手机折价款2799元;二、被告王海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