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倍,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蒋倍通过朋友熊某的介绍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绑定蒋倍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卖给被害人刘某。其后,刘某用该淘宝网店销售鞋子,经营所得钱款均进入被告人蒋倍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2016年5月,被告人蒋倍发现其卖给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没有修改,且刘某在该账户内仍有钱款,遂伙同饶某(另案处理)陆续将该账户内钱款占为己有,其中提现至蒋倍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共11500元,转至饶某银行卡内2900元,用于饶某购物4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蒋倍在丰城市铁路镇红星村阳夏坊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倍家属赔偿刘某人民币12000元,刘某对蒋倍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蒋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金额为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倍定罪处刑。被告人蒋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蒋倍通过朋友熊某的介绍将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绑定蒋倍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卖给被害人刘某。其后,刘某用该淘宝网店销售鞋子,经营所得钱款均进入用被告人蒋倍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2016年5月,被告人蒋倍发现其卖给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没有修改,且刘某在该账户内仍有钱款,遂伙同饶某(另案处理)陆续将该账户内钱款占为己有,其中提现至蒋倍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共14400元,蒋倍将其中的2900元转至饶某银行卡内,另用于饶某购物4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蒋倍在丰城市铁路镇红星村阳夏坊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倍家属己赔偿刘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刘某因其支付宝内的现金被人盗刷了1.8万余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2月份的时候,我想再开一个网店,但由于每个身份证只能开一个网店,我就联系我朋友蒋倍,让他用他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一个网店,把账号密码发给我,我就给他500元钱购买。之后蒋倍把网店注册好后我就通过支付宝给他转了500元钱,他把网店的账号密码发给我了,淘宝账户是jzh876,支付宝账户是15×××57。我有确认过账户信息,但没有修改密码。因为这个网店我很少用,所以支付宝也没经常看,在2016年8月2号的时候,我突然发现登录账户异常,提示密码被改,我就联系蒋倍让他把身份证拍照发给我,他说身份证丢了,我就通过淘宝申诉找回了账号密码,发现我支付宝账户里原本有一万五千元左右,其中的一万多元钱从五月份开始被陆续转走了,通过转账记录我发现被转了11500元到蒋倍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和邮政储蓄银行卡里了,还转了2900元到饶某的卡里,还购买了400元左右的东西。当时账户只绑定了一张蒋倍的农业银行卡,尾号是1568,后面又绑定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尾号是4576,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一直都在蒋倍手里。3、被告人蒋倍供述,2016年年初的时候,我因为没钱用,听朋友熊海兵说淘宝店可以卖钱,他问我卖不卖,我说卖。我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淘宝店,账号是jzh876,支付宝账号是15×××57。大概4月初的时候熊海兵帮我把我的这个淘宝店卖给了刘某,卖给他的时候账户里没有钱。大概两个月之后,我听刘某的老表饶某说,我之前卖给刘某的淘宝店被查封了,他要用我这个淘宝号去买东西,当时是饶某在网上找的商品,然后要用我的支付宝付款,我就登了我的支付宝,发现密码没有改,买了东西后发现并没有扣我的钱,而且这个支付宝里面有钱,饶某说不要告诉刘某,于是我就从5月初到8月份期间,从这个支付宝里提现和转给饶某,还用这个支付宝里面的钱买东西。我共提现了11500元,转到邮政银行10700元,转到农业银行800元。另外转给饶某一次2300元,一次600元,共转了2900元,在网上购物花了400元,我和饶某总共用了刘某支付宝里的14800元钱。我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尾号是4756,农业银行的尾号是1568。这些钱都用于网上打鱼(赌博)、吃饭、玩、购物了。4、同案犯饶某供述,2016年4月份左右,蒋倍把他自己的淘宝店卖给了刘某,因为刘某是开网店的,在网上卖仿安踏鞋,在网上卖了一段时间就会被查封,所以他就买了蒋倍的淘宝店,但没有改密码。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想在网上买东西,当时我就借蒋倍的支付宝付款,当时我和蒋倍在一起,发现蒋倍的支付宝里有钱,蒋倍说这里面的钱是我老表刘某的,他说他想用这里面的钱,要我不要说,我说可以用,但要把钱补回去。当时这个支付宝里的钱是陆续到帐的,蒋倍从这个支付宝里转了2900元钱到我的中国银行卡里,我还用这个支付宝付款购买了香水等东西,大概几百元,我总共用了4000元左右,其他的钱都是蒋倍提到了他自己的银行卡里面,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和蒋倍都没有钱,所以钱也没有补回去。我中国银行卡的尾号是8575,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的。5、证人熊某的证言,2016年上半年,我的一个朋友刘某问我有没有开淘宝店,我说没开,他就说:“我帮你注册一个,然后给你几百块钱,店我来开,就相当于把淘宝店卖给我。”然后他用我的身份信息和手机信息完成了注册,注册完后他就拿了四百块钱给我,他还要我帮他介绍其他人,要继续买网店。过了将近一个月,我正好和蒋倍在一起,我就跟蒋倍说了卖网店的事,他同意了,我就把刘某的微信推荐给了蒋倍,蒋倍就把自己的淘宝帐号密码告诉了刘某,刘某就通过微信转了四百元给我,我再转了三百元给蒋倍,另一百元是介绍费。10月份左右蒋倍跟我说刘某的淘宝和支付宝里面有钱,刘某的老表想用这里面的钱,后来他和刘某的老表一起用了里面的钱。具体用了多少蒋倍没说。6、辩认笔录及照片,饶某辩认出5号就是蒋倍。7、被告人蒋倍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倍从卖给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别提现至其农业银行尾号为1568的银行卡及其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4756的银行卡中共17325.8元,购物400余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倍被抓获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倍的家属己赔偿被害人刘某12000元现金,取得其谅解。10、被告人蒋倍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案发后其家属己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伟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