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建峰与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峰,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608号原告:何建峰,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燕,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何建峰因与被告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方燕归还原告何建峰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燕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方燕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向何建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月息2%。被告方燕按月利率6%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后另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峰借款118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何建峰负担47元,被告方燕负担77元。原告何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