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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晓燕、黄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燕,黄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7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燕,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丽琴、夏时春,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娣,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谢晓燕因与被上诉人黄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晓燕无需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黄银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谢晓燕支付黄银娣利息。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黄银娣也未正式向谢晓燕追讨该笔借款,不存在谢晓燕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黄银娣辩称,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黄银娣要求谢晓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银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晓燕一次性偿还黄银娣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840元(按年利息18%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谢晓燕承担。一审庭审中,黄银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谢晓燕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57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谢晓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黄银娣向谢晓燕汇款180000元,谢晓燕向黄银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银娣现金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借款人:谢晓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谢晓燕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黄银娣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谢晓燕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银娣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谢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银娣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谢晓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9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合计4709元,由谢晓燕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黄银娣要求谢晓燕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息之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标准予以支持有法律依据。谢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4038元),由谢晓燕负担。谢晓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