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刘朋涛、郭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朋涛,郭永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11号原告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董事长。被告刘朋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郭永利,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朋涛、郭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刘朋涛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欠贷款利息9507.9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此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507.90元。被告刘朋涛辩称:钱我没花着,别人花的,别人同意还。被告郭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刘朋涛,保证人为郭永利,2015年3月13日刘朋涛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郭永利为担保人。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上面记载证明被告刘朋涛贷款数额为20000.00元,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郭永利。借款合同贷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贷款期限为1年。在庭审中被告均承认该笔贷款,但辩称没有花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债权人,被告刘朋涛为债务人,被告郭永利为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鹏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永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上述规定,被告刘鹏涛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郭永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永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梨树县众信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507.90元,合计29507.90元。二、被告郭永利对被告刘鹏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守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