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孙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孙桂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578号原告:刘胜利,男,1963年10月2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芝,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刘胜利与被告孙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孙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3时许,孙桂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渤海路1301号门前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刘胜伟驾驶的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胜伟及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胜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桂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胜利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2715.59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0%,被告应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孙桂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是她本人,该车无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错误的,被告没有与鲁G×××××号车相撞,是他撞的被告。被告是正常掉头,掉头的地方并非禁止掉头的位置,被告看见原告车辆时已经停车让行,是刘胜伟车速过快、刹车失灵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的责任划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双方对车辆所有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22715.59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并无不同,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且被告对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正在掉头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刘胜伟在事故中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样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是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且发现原告车辆是已经停车让行,但她停车的地点已经接近道路中央线,已经形成了对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阻碍,此时停车不能免除其责任;被告主张刘胜伟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且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过错相对刘胜伟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畅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更为严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桂芝驾驶机动车与刘胜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刘胜利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桂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事故过错比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13629.35元(22715.59*60%),已付1000元,尚欠1262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芝赔偿原告刘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62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16元,原告负担184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