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家兴与吴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兴,吴少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392号原告:王家兴,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少维,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家兴与被告吴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开超市时,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开超市时,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因超市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王家兴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2万元整。预计在2015年11月15日前如期归还…….立据借款人:吴少维,身份证号:电话:130××××0359”此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兴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少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