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明霞化工产品销售处与李宁、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明霞化工产品销售处,李宁,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708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明霞化工产品销售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号。经营者:王贺发,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宁,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静,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明霞化工产品销售处(以下简称明霞销售处)与被告李宁、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霞销售处经营者王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霞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油漆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汽车修理,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欠汽车油漆。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油漆款86000元,后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5000元,尚欠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李宁、张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霞经销处经营化工产品等批发兼零售业务。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今欠明霞漆店油漆款86000元,捌万陆仟元正,欠款人李宁。2016年9月24日偿还5000元,尚欠81000元。另查,被告李宁与被告张静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宁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86000元油漆款的欠据,证明被告李宁尚欠原告油漆款86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张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明霞化工产品销售处油漆款8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二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