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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与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马木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246号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少管所旁边。经营者:邓中立,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巴县简池镇杨家营村余家湾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舒,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法定代表人:马木沙。被告:马木沙,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被告:马彦军,男,回族,1973年4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马吾得,男,回族,1968年8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麦火丁江·艾麦其,男,维吾尔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与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的经营者邓中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舒,被告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马木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1136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06.2元(93548元×0.005×130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3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合伙出资设立了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3日四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钢���,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彦军辩称,欠付原告钢材款113638元属实,是我们四被告一起去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我们四被告签字出具的欠条。现在法人马木沙找不到,我们找到马木沙后会偿还原告,或者把养殖厂卖掉后给原告还清。欠原告的钱应由养殖厂偿还,因为这些钢材全部拉到厂子里,我们没有用一点钢材。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11万多元就要支付6万多元的违约金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马吾得辩称,欠付钢材款113638元认可。我们合作社现在正在算账,等账算好后我们会交到相关部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麦火丁江·艾麦其辩称,欠付原告93548元钢材款有我的签字,我认可。我已经用我自己的钱给原告支付了9万多元的钢材款,马木沙没有给我一分钱,剩下的钱不应再找我要了,我也不会给,这不是我一个人的事。违约金、律师费我不认可,我也不支付。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二份、证明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马木沙未予质证,被告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马木沙、马吾得、马彦军、麦火丁江·艾麦其从���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购买价值93548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钢材货款93548元(玖万叁仟伍佰肆拾捌元整),期限2016年2月10日(公历)以前付清,否则欠款人每日自愿承担欠款总额0.005的违约金,同时供货方就欠款及违约金合计额有权诉讼(或直接申请支付令)至其住址所在地法院。律师代理费由欠款人承担,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由欠款人当中任何一人都可全力承担,欠款人之间不得相互推卸责任···以上内容由欠款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欠条欠款人签字处有被告马木沙、马吾得、马彦军、麦火丁江·艾麦其的签字及捺印,证明人处有陈国付的签字及捺印。2016年2月3日,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再次从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购买价值2009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市少芳建材商店钢材货款20090元(贰万零玖拾元整)。限期2016年3月10日以前付清欠款。”欠条欠款人签字处有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的签字及捺印。上述钢材款至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与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虽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5年9月8日的钢材款93548元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2月3日的钢材款20090元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主张的第一份欠条载明钢材款93548元的违约金,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该违约金约��显属过高,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3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主张的律师费8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要求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提交的两份欠条中均未有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签章,亦未载明所购钢材用于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场地的搭建,而且被告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亦未加盖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其证明效力难以采信。再加之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马木沙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实难以查清,故本院对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要求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伊宁县马木沙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马木沙经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支付钢材款93548元;二、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支付钢材款20090元;三、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支付13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为93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支付律师费8300元;五、驳回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伊宁市少芳建材商店负担1274元,被告马木沙、马彦军、马吾得、麦火丁江·艾麦其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马力克审 判 员  罗洪志人民陪审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