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3855号蔡永定诉陈泽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定,陈泽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855号申请执行人:蔡永定,男,1975年05月0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陈泽鑫,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关于蔡永定诉陈泽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泽鑫应履行向蔡永定偿还400000元及利息675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41元及诉前保全费252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泽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泽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8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