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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武英、牛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武英,牛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英,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巩云坤,男,1951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赵武英爱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祥,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赵法正,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上诉人赵武英因与被上诉人牛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武英的委托代理人巩云坤,被上诉人牛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法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牛玉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武英是在牛玉祥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条上面签字,但并没有收取牛玉祥2000元。2014年,赵武英因交通事故与别人发生诉讼,牛玉祥作为该事故诉讼中赵武英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产生了本案的借条,应该结合牛玉祥在代理过程中的行为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与牛玉祥的代理过程无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等情况,本案不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二审法院应该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牛玉祥辩称,赵武英上诉所提到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赵武英应该按照一审判决偿还借款。牛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武英偿还现金2000元;2、赵武英赔偿损失500元(利息、讨账费用);3、由赵武英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赵武英向牛玉祥借款2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至今赵武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牛玉祥于2016年9月11日起诉,要求还款,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赵武英辩称未见到借款,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赵武英在牛玉祥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产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故赵武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牛玉祥要求赵武英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武英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玉祥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牛玉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赵武英承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开庭期间,本案当事人牛玉祥、赵武英均未到庭接受调查,庭审后本院依法对牛玉祥、赵武英进行了调查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赵武英因与案外人马岩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引发民事诉讼。经他人介绍,牛玉祥作为赵武英诉讼代理人处理交通事故一案。双方协商代理费6000元,后双方就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结果有分歧,赵武英至今未支付牛玉祥代理费。在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牛玉祥以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赵武英支付3000元,赵武英称未带钱,后在牛玉祥要求下,赵武英在牛玉祥书写的借据上签名,即本案2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玉祥现金贰仟元正(2000)借款人赵武英2014年9.28”。后牛玉祥向赵武英主张还款未果,形成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虽然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但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不产生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赵武英认可在借条上签名,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牛玉祥并未向赵武英交付借款本金2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牛玉祥要求赵武英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牛玉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牛玉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