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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向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伟,李某某,霍某某,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伟,男,1980年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伟、李某某、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3月17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追诉(2016)第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追加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伟、李某某、霍某某、杨某及辩护人李斌、张蕊蕊、郅硕、田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且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姜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盛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公司成立以后,姜某某向社会公开宣传为河南省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融资的项目,承诺每月直接或者变相给付1.0%-1.5%的高息,并作为融资担保方与存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14日,姜某某将山东盛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由王某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向伟任总经理。梁某某接手公司后,将融资借款方变更为河南省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其他经营模式不变,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8月12日,梁某某将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杨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霍某某任总经理,公司实际由被告人杨某控制。被告人杨某接手公司后,将融资借款方变更为河南省济源市中��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经营模式不变,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向伟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4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4,200,000元,由2014年3月14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1,630,000元,已返还3,355,109.98元,未返还2,524,595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3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70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690,000元,已返还1,011,270元,未返还2,380,73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霍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7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51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520,000元,已返还1,002,630元,未返还2,029,37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3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70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690,000元,已返还1,011,270元,未返还2,380,73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张向伟、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向伟、李某某、霍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被告人的基本犯罪过程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向伟、霍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及人数持有异议。被告人张向伟、杨某对起诉书认定的在公司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向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向伟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转存;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存数额不应计入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未达到数额巨大之标准,杨某未实际取得利益,反而贴补了客户的利息。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姜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盛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公司成立以后,姜某某向社会公开宣传为河南省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融资的项目,承诺每月直接或者变相给付1.0%-1.5%的高息,并作为融资担保方与存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14日,姜某某将山东盛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由王某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向伟任总经理。梁某某接手公司后,将融资借款方变更为河南省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其他经营模式不变,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8月12日,梁某某将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杨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霍某某任总经理,公司实际由被告人杨某控制。被告人杨某接手公司后,将融资借款方变更为河南省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经营模式不变,继续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向伟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4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4,200,000元,由2014年3月14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1,630,000元,已返还3,355,109.98元,未返还2,524,595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3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70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690,000元,已返还1,011,270元,未返还2,380,73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人霍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7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51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520,000元,已返还1,002,630元,未返还2,029,37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33人,非法吸收资金新增数额共计700,000元,由2014年8月12日之前转存数额共计2,690,000元,已返还1,011,270元,未返还2,380,730元(详见附表)。报案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报案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公安人员于当日在山东盛兴担保有限公司抓获李某某,霍某某于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张向伟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杨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汽车一辆。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原法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洛阳英德集团董事长,于2014年3月从姜某某手中接手公司,实际由王某某、张向伟负责经营,后其将公司转给杨某,并证明其负责期间公司的经营款并未打给河南省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而是转入其妹妹梁某甲的账户,用于支付姜某某及返还投资客户。2、公司会计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1月1日公司开业即在公司工作,公司拉存款的方式是让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印彩页,彩页上宣传有正规的投资第三方,向客户许以高息,再就是用小恩小惠吸引客户投资。第一任法人是姜某某,在任期间没有经理,他自己兼着总经理,负责全面业务,没有业务经理,只有业务员,但是他们都叫业务经���,大约是2014年4月份,把公司卖给了一个法人叫王某某的人,和王某某一起来的还有张向伟,王某某干了一个月,全面负责公司业务,一个月后,王某某走了,张向伟以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公司全面业务。2014年8月18日,王某某把公司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姜某某当法人时,出纳于某把钱直接打人姜某某的个人账户,姜某某把150万划给了一个伊川鹤壁峡风景区了,投资项目了。第二任法人时,新投资的钱由于某把钱转给一个叫梁某甲的个人账户。第二任的项目方叫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但是不知道有没有真实投资。第三任法人来了以后,于某收的现金都存入霍某某的个人名下。3、公司出纳于某的证言证明:山东盛兴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是2013年12月份左右成立的,成立时我来公司应聘的,成立之初的法人是姜���某,然后是王某某,李某某。公司的业务就是投资理财,以高利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然后把钱借给别的公司使用。姜某某干到2014年3月份就不干了,把公司转让给了王某某。公司的法人就改成了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的还有张向伟,王某某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左右就离开公司了,主要是张向伟负责日常的工作,当时合同上第三方的公司是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左右,张向伟还带我们公司员工和20几个客户到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参观过,但只是在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门口看了一眼就走了。2014年8月,王某某和张向伟又把公司转给了李某某。2014年8月,王某某、张向伟转让公司后,公司的法人就成了李某某,一开始是李某某和霍某某一起在公司干,霍某某干了一个多月后就离开公司了,李某某就在公司里负责各项工作,当时合同上第三方的公司是济源市���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中旬左右,李某某带着公司员工和20几个客户到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参观过。到了2014年10月初的时候,公司开始无法如期兑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了。客户通过网银转账或者银行汇款的方式给霍某某的账户上汇钱,我再按照霍某某的吩咐通过网银把钱转到一个叫杨甲的账户上。4、公司业务员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应聘到公司工作,公司高息面向客户吸收存款。并证实期间组织前往第三方公司进行参观,分别由梁某某、杨甲接待。5、公司业务员牛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应聘到盛兴非融资性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公司法人是李某某,公司以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证实期间组织前往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参观,由杨甲接待。6、公司员工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张向伟同意,其于2014年7月底被公司录用为前台接待人员,公司以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8月中旬,张向伟和大家说他不干了,次日,霍某某就到了公司,说公司以后由他负责,过了几天,李某某也到了公司,说自己是法人。之后两个人共同负责管理公司,过了不到一个月,霍某某就不到公司来了,说回河南给客户要钱去,之后就没见过他,只剩下李某某负责。并证实期间组织前往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参观,该公司未实际开展生产。7、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厂长温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系洛阳英德集团的下属子公司,2013年9月份就因市场原因停产了,对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融资的情况不知情;公司实际老板是梁某某。8、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云立的证言证明:没有听说过盛兴投资公司,其公司公章及个人名章均无外借的情况。9、杨某的姐姐杨甲的证言证明: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系李鲁生因欠杨某钱将公司抵给了杨某,因杨某在银行工作,故用杨甲的名义过户,该公司已经不生产了。杨某称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由山东盛兴公司融资,其在杨某的授意下在合同上盖章,杨某用其身份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并一直使用。山东盛兴公司小霍和李某某送过合同拿过合同,合同大体内容是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盛兴公司向投资人融资。10、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其2014年4月份在该���司工作以来,该公司一直没有生产。11、企业变更情况手续、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和股东变更的情况。12、宣传彩页、组织客户旅游的照片、合同样本等证据证明: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涉案书证、电脑主机、印章等物品,并扣押汽车一辆。14、霍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理财明细表、业务人员通讯录、固定资产折旧表、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公司员工和投资参与人及公司费用支出等情况。15、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伊川县鹤鸣峡风景区有限公司的基��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述公司确实存在。1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7、投资参与人的证言、合同及审计报告证明:投资参与人的人数和参与投资的时间、投资数额、返还数额、未返还数额等情况。18、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0、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李某某向杨甲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一张、中博光伏��行流水账、杨甲个人账户流水帐、杨某转让机动车的证据,欲证明杨某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其卖掉自己的车辆,归还投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全面证实杨某在公司的作用,亦无法排除杨某系实际控制人的可能性,杨某在公司的作用由证人证言、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来;杨某进行过车辆交易,但其卖车款项的去向无法与归还投资参与人的损失之间的关系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公诉机关指控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均未认定杨某对投资参与人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车辆交易的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司的身份问题,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身份均有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投资参与人的人数和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有投资参与人的证言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起诉书将转存的数额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调取证据等要求,已在审理过程中包括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答复,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伟、李某某、霍某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均存在转存的情况,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向伟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向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从属和次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关于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转存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从属和次要作用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未实际取得利益,反而贴补了客户的利息,这一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未达到数额巨大之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公司从成立起,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且无其他经营,被告人杨某接手公司后,亦是如此,故对被告人杨某不能依法单位犯罪之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后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后缴纳);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后缴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后缴纳);二、投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参与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