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延斌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斌,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16号原告:王延斌,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延斌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徐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穗公司、徐臣给付粘玉米款4700元;2.丰穗公司、徐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丰穗公司收购王延斌粘玉米粒,尚欠价款4700元未付,丰穗公司徐臣出具入库单一份,口头承诺2017年元旦给付。但逾期后,虽经王延斌多次催要,丰穗公司及徐臣推脱拒绝给付货款。丰穗公司、徐臣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臣系丰穗公司股东。2016年10月,丰穗公司收购王延斌粘玉米粒,尚欠价款4700元未付,丰穗公司徐臣向王延斌出具1份入库单。本院认为,丰穗公司与王延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丰穗公司就欠款事实向王延斌出具入库单,应认定丰穗公司与王延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丰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王延斌支付货款,故王延斌请求丰穗公司给付粘玉米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徐臣虽为丰穗公司股东,但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货款给付义务主体应为丰穗公司,徐臣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延斌货款4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