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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辉全与刘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全,刘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57号原告杨辉全,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峰,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杨辉全与被告刘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全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全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我从被告处购买面粉三次,前两次被告均与我货款两清,第三次我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王爱宾的账户汇款185090元面粉款,但被告未发货,后来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并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35000元、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25000元,2015年1月14日退回5000元、6月2日退回25000元,四次共计退款90000元,下欠95090元未退,经我亲自去内蒙古找被告讨要,花费15000元差旅费,未有效果。请求:一、被告偿还95090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及讨债费用150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利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的书面材料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面粉三次,前两次货款两清,第三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王爱宾的账户汇款185090元面粉款,但被告未发货,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35000元、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25000元、201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5000元、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25000元,四次共计退款90000元,下欠95090元未退,原告起诉。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三次原告转给王爱宾账号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给原告发运面粉的货运票、被告向原告分四次退还货款9万元的银行记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面粉,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王爱宾的账户汇款185090元面粉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35000元、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25000元、201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5000元、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25000元,四次共计退款9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刘利峰欠原告货款95090元的事实。被告刘利峰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509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讨债费用15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峰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辉全货款人民币950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杨辉全负担88元,被告刘利峰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