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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永兴与闭利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兴,闭利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415号原告:冯永兴,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华(系冯永兴之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闭利松,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兴与被告闭利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军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华、被告闭利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任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兴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闭利松赔偿原告冯永兴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冯永兴在象州县中平镇大普化村民冯兴权的商店内购买东西,与在商店内的被告闭利松发生争执后,被告闭利松就对原告冯永兴的脸部打了一大巴掌。原告倒在地后,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永兴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冯永兴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只是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并没有拳打脚踢原告。且事情的矛盾是由原告冯永兴引起,故冯永兴对本案也要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冯永兴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除了医疗费713元外。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18日23时,在象州县中平镇大普化村民冯永权的商店内,原告冯永兴与被告闭利松发生争执后被告闭利松用手对原告冯永兴脸部打了一巴掌。事件发生后,原告冯永兴以身体不适为由到象州县中平镇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1月24日,象州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闭利松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冯永兴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闭利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冯永兴发生争吵后,对原告冯永兴脸部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713.00元,有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来看,原告受伤后确实分别到象州县中平镇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伤情等因素,原告受伤治疗,必定误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天,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进行计算,即:误工费93.10元×2=186.20元;3、护理费500.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伤无住院进行治疗记录且生活完全能自理。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400.00元,原告无伤残情况也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来看,原告受伤后确实分别到象州县中平镇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必需乘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为轻微伤,不符合需要用金钱来弥补精神损害的条件。该本院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29.20元,被告闭利松应赔偿原告冯永兴损失9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利松赔偿原告冯永兴经济损失929.20元。二、驳回原告冯永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闭利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军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