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小区*栋。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贾x产生盗窃之念,来到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见被害人王xx和刘xx两家院门上锁无人,贾x从王xx家南侧院墙翻入院内,将北侧入户门外的塑料布撕坏,从撕坏的窟窿进入,将门旁的塑窗推开跳入室内,在客厅冰箱内翻找出720元现金,在客厅抽屉里翻找出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90.95元),将现金及黄金吊坠盗走。从王xx家南侧窗户跳出后,贾x直接来到邻居刘xx家,将刘家南侧塑窗推开跳入室内,在室内进行翻找,但未找到有价值物品,从原路退出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贾x在保全村王xx家盗窃后,乘出租车窜到竹帘镇内,发现被害人王xx家中无人,贾x将王家窗户推开,跳入室内,从炕边上的矮柜内翻找出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3.5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05.00元)盗走,尔后又从窗户跳出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贾x共实施盗窃2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99.45元。经侦查,被告人贾x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临江花园小区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以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贾x产生盗窃之念,来到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见被害人王xx和刘xx两家院门上锁无人,贾x从王xx家南侧院墙翻入院内,将北侧入户门外的塑料布撕坏,从撕坏的窟窿进入,将门旁的塑窗推开跳入室内,在客厅冰箱内翻找出720元现金,在客厅抽屉里翻找出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90.95元),将现金及黄金吊坠盗走。从王xx家南侧窗户跳出后,贾x直接来到邻居刘xx家,将刘家南侧塑窗推开跳入室内,在室内进行翻找,但未找到有价值物品,从原路退出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贾x在保全村王xx家盗窃后,乘出租车窜到竹帘镇内,发现被害人王xx家中无人,贾x将王家窗户推开,跳入室内,从炕边上的矮柜内翻找出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3.5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05元)盗走,尔后又从窗户跳出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贾x共实施盗窃2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99.45元。经侦查,被告人贾x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临江花园小区抓获到案。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x作案时着装情况及所扣押的物品情况。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贾x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x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汤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x从王xx家盗窃的红色尼子袋未找到。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人贾x销赃地点是流动摊位,公安机关未能找到。6.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64号证实,被告人贾x于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贾x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8.王xx提供发票证实,王xx被盗黄金吊坠于2012年6月30日在香兰客运站对面的鑫源金店购买,价值人民币1,600.00元。9.被告人贾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0日早晨7点左右,因为我女朋友赵xx要带我回她家见长辈,我俩手头都没有钱,还不能空手回去,我就寻思出去偷点钱。因为佳木斯市不好偷,所以我选择去佳木斯周边的县城偷。我在佳木斯中山客运站坐的佳木斯到通河的长途车,车过了汤原县香兰镇没多远,我就下车了。然后步行了很长时间,走到一个村子(我不知道叫什么村),我在村里一个东西道上来回溜,我看见两户挨着的人家大门都上锁了,我又来回走确认了一下房子里确实没有人,我从锁门那家往西走绕到这两户人家的南面,房子的南面是大地,我从这家后院子走到房子的墙边,翻墙进了东侧的一户人家,这家房门口有塑料布,我用手在塑料布的下面扣出个小洞,我钻进去以后,那户人家房门锁了,我就用手推了几下房门旁边的窗户,推了几下就把窗户推开了,我从窗户跳进那户人家,进入房子以后,我进入这家的卧室,我渴了所以想先开冰箱找点喝的,打开冰箱以后看冰箱上层有钱,都是20面值的有36张,我把钱拿走了,我就去客厅了,我翻了客厅里的衣服柜里边没有钱,我翻客厅里的抽屉在里边找到一个圆的像花朵形状的黄金吊坠,然后我从这家的南窗户跳出来去,又去了隔壁西侧那家,我直接从西边那家南窗户跳进去的,走到厨房刚进门的地方,有个包,我翻开那个包里边什么都没有,我就把包放在菜窖了,我又翻了翻柜子和抽屉,我感觉这个房子好像没有人住,我就从南窗户又跳出去了,我从房子的后边大地往西又绕回到大道上,从大道往东走,走到村子东头我打了一个出租车,我和司机说我要坐大客去汤原,当时车里还有一个乘客我不认识他坐副驾,我坐的后边,司机还问我是不是本地的,我说不是,司机就给我拉到一个镇子,我问司机这是什么地方,司机告诉我这是什么镇(我想不起来名字了),到了这个镇的时候我就跟司机说我下车,我下车以后往北走走到头以后我又往东走,走着的时候我就看到一户人家没有塑料布感觉家里没有人,我就绕到房子的北边(后边)我先敲了敲窗户确定没有人,窗户也没上锁,我用手推开窗户后,进入这家的厨房,从厨房进入卧室,我翻了电视柜,在里边找到一个红色小尼子袋,里边有一个女士金戒指和一个项链(很细的那种,这两样首饰多重我不知道),我又去西屋翻了翻也没找到值钱东西,我就从南窗户出去了,从原路返回主道上,接着往东走,我看到一个加油站和一个派出所,我从路口走出去以后,我等了半天也没有空的出租车,有过来的出租车里边都有人,后来来了一个去汤原的大客车,我就上车了,我坐大客到汤原新天地下的车,我问司机这有没有去佳木斯的车,他告诉我得去客运站坐车,我下车就直接打车去汤原客运站了,到客运站我在售票口买的下午1点20的客车回的佳木斯,到佳木斯后我在商业城下的车,然后我打了个出租车,我让司机往百货大楼方向开,我在百货大楼下的车,我知道有个收金子的地方,我把金子卖给这个收金子的男子了,他拿称给我称了重量,一共是8克多黄金,一共给了我2000元现金,拿完钱我就打车回临江花园我租的房子了,我把卖金子这2000加在第一家偷的700多元钱,还有我原先自己的200多元钱,一共3000元钱,我给我对象(赵x,大名叫赵xx)了,我说这钱是我干活挣的,过两天去她家用,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014年1月15日因多次盗窃被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0.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上午8时许,我吃完饭,我把屋里和大门上锁后,我就出门去邢xx家打麻将了,下午13时许,我回到家以后,发现背面塑料棚子被噶了个口子,我家南面有一扇窗户被撬开了,我赶紧进屋,我就发现客厅冰箱里的4700元现金没了,我还发现我平时放金项链的兜在炕上放着呢,我过去一看金项链没了,我就知道我家被盗了。金项链大约6到7克,外形是圆形的一朵花,2010年前后买的,当时是380一克,总共花了2700元。金项链是用兜子装的,放在客厅的一个小柜子里。现金大部分都是20元的,还有一部分是100元的,一共4700元,平时是散放在一起,放在客厅冰箱冷藏柜第一层里了。我当时报案是丢失了4700元钱,因为当时我家中共有这么多钱,我以为都丢失了,后来我回到家中在我衣服兜里又找到1000多元钱,这钱没有丢失,我家实际被盗了3200元钱。这钱有3000元左右都是20面值的,剩下的钱有一张50的,还有都是10块、1块的。当时我没说明白,丢失的是金项链上的一个花型吊坠,没丢项链,这个花型吊坠是一朵圆形的,是黄金的,应该是千足金,重量是4.95克。1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当天我家被盗了。2016年10月份左右,我离开家,外出打工,我家平时是我老婆婆帮着看,我婆婆和我是邻居,她有时白天上我家帮我看看屋,我家也不住人,2016年12月10日,老婆婆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12月12日左右,我回到家,进门以后发现我的三个我平时背的兜被扔在我家屋内的土豆窖里了,房子南面窗户有一扇被撬开了,我仔细看看家里,也没发现丢啥东西。平时我家大门上锁,屋内房门不上锁。1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我出门去街里参加乔迁宴,我离开家的时候我把房门和大门都锁了,下午17时40分许,我回到家后发现后窗户被撬开了,我就进屋仔细看了看下家里有没有丢什么东西,当时发现户口簿扔在床上了,地柜里有些东西被扔在炕上了,后来发现金戒指与金项链没了,丢失的是金项链和金戒指,金项链和金戒指我是200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哈尔滨买的,当时金戒指花了1200元人民币,金项链花了1000元人民币。13.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我和王xx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0日我家被盗一共丢了3000多元,全是新的20元面值的。我家丢了3000多元钱,是我媳妇王xx告诉我的。我家丢的钱是我在红星米厂当装却工挣的,我在那干了一个多月活,大概挣了七八千元,我的工资是日结的,每天开多少钱不一定,最少开200多元钱,最多开过380元,每天下班回去我都把工资交给我媳妇。我挣的钱面值有100、50、20元面值的,其中20元面值的多,20元面值的钱大概有3000多元。1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是香兰镇红星米厂的会计。王xx的丈夫崔xx是我们米厂的装却工。崔xx是从2016年10月末的时候来我们米厂干活的,干了一个多月,一直干到了12月初,天天都来干活。他们是日结工资,一天大概给崔xx开多少钱不确定,最少的时候给他开200多,最多的时候给他开400多,给他开300多的时候也有。工资都的面值100元面值、50元面值、20元面值的都有,20元面值的相对多些。崔xx开的工资大概有7、8000元。1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刘xx家被盗了,是我先发现的,我是刘xx的老婆婆,她家那天没人,我给看的家。我去她家的时候发现被盗了。院的大门锁了,房门没有上锁。人是从房子南面的窗户跳进来的。15.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王xx是我父亲。2016年12月10日王xx家中被盗,王xx丢失了一个金项链和金戒指,2003年冬季(具体几月我记不清了),我在哈尔滨大世界给我母亲先买了一个金戒指,后又给我母亲买了一个金项链,2008年春季我在佳木斯市一个金店,我记不清叫什么名了,给我母亲买了一个心形黄金吊坠。金戒指是黄金的,戒面是宽面的,上面有波浪纹,波浪纹之间有点,指环接口处我缠了一根点滴管(防磨手指用),重量为5g。金项链的链是环环相接的那种普通的黄金细链,重量为3.5克,金项链的坠是24K黄金制成的实心心型,重量为4.5克。黄金链花了400元,金戒子花了480元,黄金吊坠花了500元。这些首饰的发票都已经找不到了。1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在鹤岗,当时我是鹤岗剪艺理发店的理发师,贾x是顾客,我俩互相留下微信,后来我不在鹤岗理发店干了,到了佳木斯后我俩通过微信联系在一起了,2015年12月份我俩同居了。大约5,6天前他给了我3000元钱,说是提前跟啤酒厂厂长预支的工资。这次是贾x给我的最后一次钱,有大约25张面值20元的,剩下的都是100元面值的。警察在贾x住宅内扣押了一部乐视手机,3000元现金,一件带帽子的黑色羽绒服,一条瘦腿黑色裤子、两双鞋,一个黑色带花点的针织帽子,当时我在场。17.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2016年12月10日黄金戒指5克、黄金链子3.5克、一个黄金吊坠4.95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肆佰玖拾玖元肆角伍分(¥4499.45元)。18.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1)王xx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2)刘xx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3)王xx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贾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赃款3000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1407元(2110.95元÷4499.45元×3000元),返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1593元(2388.5元÷4499.45元×3000元);责令被告人贾x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703.95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7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化宇审 判 员 祁跃文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