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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郝亮与东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东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917号原告:郝亮,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东成,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郝亮与被告东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成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坐落在本村的住房三间及院落以2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当日即付清购房款,但是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允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2000元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良系台头镇新力村村民,被告东成系台头镇胜利村村民。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东成将位于静海区台头镇胜利村的平房三间以20000元价格卖与郝亮。同日,原告将购房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以上内容有证人张某予以证实。但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与原告,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00元损失。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买卖双方非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权利归属存有争议,被告无法将房屋交与原告。原告提出双方已经解除协议,并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0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郝亮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东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永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法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