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春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想,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飞,系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想及辩护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春想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艳阳天旺角酒店”地下停车场负二楼,持钢管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并将该车及停放在旁边的一辆雪铁龙牌轿车的车牌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宝马牌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962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王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春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春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认定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春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春想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周春想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周春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春想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艳阳天旺角酒店”地下停车场负二楼,持钢管将车主潘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并将该车及停放在该车旁边的一辆雪铁龙牌轿车的前车牌盗走,后被停车场安保人员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交至公安机关。经认定,上述被砸宝马牌越野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28元。经鉴定,被告人周春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17时许,其开车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旺角艳阳天酒店吃饭,车子(宝马牌X5越野车,车牌号鄂A×××××)停在酒店地下停车场负二楼。约20时许,其吃完饭准备开车走,上车后发现车子前面的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其下车找保安,看到保安抓住一个瘦瘦的人,保安告诉其就是这个人砸了其的车子,其看见这个人手上拎着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其的车牌,然后其就和保安一起将那个人扭送到了公安机关。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晚其将车子(雪铁龙牌C5型小汽车,车牌号鄂A×××××)停放在武汉市硚口区旺角艳阳天酒店停车场负二层。晚上八点十分的时候,酒店保安在酒店的棋牌室找到其,说其车牌被偷了。其听到车牌被偷之后就随保安来到停车的位置,发现车牌不见了,之后去了停车场监控室,看到一个男子,旁边有警察,发现其车牌在这个男子的白色袋子里面。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旺角艳阳天酒店的保安,2016年7月21日19时30分,其当时在旺角艳阳天酒店巡逻,因为当天酒店停车场里面的车子比较多,其就想去停车场看看,先是下到停车场负一层,听到负二层有很大动静,其就赶到负二层去查看,在负一层通往负二层的路上,其看到了一个男子,身上很脏,右手里拎着一个白色袋子,袋子往身后躲不让看,其盘问这个男子,他不回答,其要看这个男子的东西,他不让看。其觉得异常就通过对讲机通知同事过来一起将这个男子制服,发现他手里袋子里面是车牌,之后该男子被其等带到酒店监控室。然后其去到停车场负二层查看,发现两台车子的前车牌被卸掉了,一辆雪佛兰,一辆宝马,其中宝马车的挡风玻璃还被砸了几个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春想实施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所用作案工具及作案当时拆卸下来的机动车牌等物品被依法扣押,后机动车牌发还机动车所有人的事实。5、关于宝马牌WBALS21越野车损失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害人潘某2于2016年7月21日被砸宝马牌越野车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628元。6、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6]第12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春想的表现情况符合CCMD-3中“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动机现实,但受智力及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春想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春想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周春想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理由并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春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春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春想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时作案动机现实,但受智力及精神症状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春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春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陶正太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