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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与安海福、李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安海福,李建明,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海福,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解放北路***号*幢****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法定代表人:宋永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太原市解放北路223号1幢2202号。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海福、李建明、被上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崔飞杰,被上诉人安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所有者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医务楼和部分医疗设施与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在合作经营期内,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参与和干预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正常经营管理工作,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代发部门工资和代缴保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明任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经营该医院至2016年,2016年6月24日,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顺成。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明签订《关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租赁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财务移交及其他相关事项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是:李建明须将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资质、财务章交回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在十五日内进行资产清查及移交工作。后案外人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将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锁门,导致该医院部分员工以劳动争议案由和劳务纠纷案由向我院诉讼。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建明和原告安海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李建明和原告安海福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合同将利息30000元写入本金。该合同上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和担保人曹翠敏的签名。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建明与原告安海福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续约至还款期为止,并用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设备DR光机、生化仪抵押(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该协议上未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章。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建明给原告安海福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是将2014年11月1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本金500000元,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200000元,将利息200000元计入本金,本金变为700000元,以本金700000元计息,每月月息为14000元。该借条上未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章,有担保人曹翠敏的签名。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建明与原告安海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建明,该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名、盖章处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李建明的签名;2015年2月16日,《补充借款协议》上的贷款人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且无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章;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条》上的贷款人也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且无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章。根据上述三份原始证据,再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建明为原告安海福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付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安海福是将500000元本金借给担任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李建明,《个人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安海福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李建明客观上有代理权,故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应承担被告李建明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安海福提出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为借款人的主张;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在辩称中提出,借款人是被告李建明个人,不是医院的辩解;被告李建明辩称中提出自己是职务行为,借款人应是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都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借款本金是多少。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建明与原告安海福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借款本金是500000元,月息为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建明确认其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安海福出具的《借款条》,原告安海福提出要求被告李建明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李建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并未在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条》上盖章确认,且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已在2016年6月2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顺成,原告安海福要求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42000元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辩称中提出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安海福提出要求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按月息2%连带支付本金700000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海福提出要求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辩称中提出应由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均不是本民间借贷案件所须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海福本金7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被告李建明偿还原告安海福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息2%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0元,由被告李建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负担。”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尚未查清。本案中,借款金额高达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安海福并未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据等证明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进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虽然安海福提供了曹翠敏的证言,但曹翠敏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安海福放弃对曹翠敏个人担保责任的追究而让其作为证人,其证言效力瑕疵,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而且,曹翠敏陈述的“拿着50万元现金去的李建明的办公室”的说法也明显不合逻辑,李建明的配合认可收到款项完全是混淆事实为个人私利而意图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审并未查清。二是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但本案借款为李建明个人借款,该笔借款未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也未使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安海福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借款条》等材料可以明确表明,本案中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被上诉人李建明个人,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章,但从该合同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借款人为李建明个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款项并没有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安海福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款项往来。故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未审慎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及另一被告的口头陈述便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了李建明的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却判令作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书内容明显前后矛盾。既然不是职务行为,那么李建明的行为就是个人借款,就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不是职务行为,是李建明个人借款,一方面又引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判决认为部分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在原审判决的认为部分,原审法院明确“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辩称中提出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安福海提出要求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按月息2%连带支付本金70万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判决部分,原审法院却判决李建明偿还安海福本金70万元及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明显与判决认为部分相矛盾。而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李建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明确本金为50万元的同时,利息的起算时间却与判决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严重不符,这一认定亦明显错误。4、本案中的借款应当由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的,双方约定在经营普仁医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如果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也真用于普仁医院使用,上诉人对本案债权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予审慎审理,简单的以“不是本民间借贷案件所必须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海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中,安海福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不论付款方式还是交易方式,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李建明也承认收到了安海福的借款,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责任应由普仁医院和李建明承担偿还责任,李建明是普仁医院的法人,也用于普仁医院的使用,与借款也有利害关系,如果认定以个人名义借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普仁医院和李建明承担,有《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3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明辩称,上诉人所述普仁医院是非政府办的非营运性医院,那个医院以前破烂不堪,当时铝业医院破产我们没法向银行贷款,但作为医疗机构我就只能去借钱,借款时标注个人是和个人签的,标注企业是和企业签的,我借的钱用于普仁医院。上诉人所述钱没有进过账户,没有见过钱,是不对的。因为当时我是实际经营者,他们不清楚借的钱是用于哪,他们本来就没有经营医院,所以什么也不知道。我不承认利息是因为结算利息时我已不是上诉人的法人了,2016年6月前我是该医院的法人,之前我承认。上诉人与明圣达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签字的,我认为明圣达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建明的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李建明与被上诉人安海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建明,虽在合同中有个人借款表述,但该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名、盖章处有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说明该笔借款已由上诉人财务部门确认为上诉人所收取。2015年2月16日,《补充借款协议》上的贷款人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无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章,但当时李建明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基于该笔借款事实再签订补充协议是代表上诉人所作的职务行为,进一步说明了该笔借款已由上诉人所认可而非单纯个人之间借款事宜,且李建明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单位收取并用于单位经营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安海福请求上诉人和李建明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理由充足,应予支持。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条》上的贷款人也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但无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章,这时李建明已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确认的职务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作出处分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建明作为个人重新出具借款条也有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因该笔借款原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达到了24%,将利息二十万元加到本金五十万元中重新出具七十万元本金和再以月息2分计算,出借人请求支付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还应将该笔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妥。故原审判决对李建明偿还借款以本金七十万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付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建明均应负担连带偿还安海福本金五十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责任。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海福本金7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被告李建明偿还原告安海福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息2%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安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安海福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和被上诉人李建明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安海福负担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