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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秀安与张秋云、李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安,张秋云,李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79号原告:何秀安,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月,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云,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李付林,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琴,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万寿路东侧3栋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99253A。负责人:张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秀安与被告张秋云、李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月,被告张秋云、李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琴,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月,被告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云、李付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837.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20时21分,张秋云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天缘新村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在靠边停车时,疏于观察措施不当,致本车与前方停在旁边的何秀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秀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张秋云负全部责任,何秀安无责任;皖M×××××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付林,并在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30647.6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440元;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42000元;7、物损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98837.6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张秋云、李付林未发表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认可85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伙补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70元,精抚不认可,我司承担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其他鉴定事项我司未申请不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20时21分,张秋云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天缘新村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在靠边停车时,疏于观察措施不当,致本车与前方停在旁边的何秀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秀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张秋云负全部责任,何秀安无责任;皖M×××××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付林,并在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秀安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22647.65元。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申请对何秀安的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秀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被鉴定人何秀安取右胫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何秀安自2000年左右在天长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财务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信息、张秋云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被告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虽然天长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认定其误工损失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何秀安住院治疗22天,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是存在的,原告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本院酌定500元;(6)综合考量何秀安受伤情况、治疗期间、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对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直接缘于人身损害评定,而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诉讼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2264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元;4、护理费9440元;5、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30天×180天);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79347.65元。由平安保险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34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00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秀安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7934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912元,原告何秀安负担239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520元,原告何秀安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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