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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璐与蔡春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蔡春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538号原告:刘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旻,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蔡春玲,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属材料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武,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刘璐与被告蔡春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旻、被告蔡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武、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5621.9元、交通费2010元、犬只损失20000元,合计27631.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看管好自己的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饲养肩高约60cm,体重30公斤的黑犬一只,2016年9月23日,该犬在路锦家园小区57号楼前功击我饲养的犬(刚毛猎狐梗),将我的宠物犬从我邻居的手中拖下进行撒咬,此时,被告及家人均不在现场。后我及时将爱犬送至乌鲁木齐市河南路畜科动物医院就诊,经诊断,该犬后躯5处伤口,多处撕裂、肌肉破碎、睾丸破损、肛门及肛门腺撕裂,需要立即手术,至2017年1月7日,该犬因手术及治疗产生费用5621.9元。因我的犬被被告的犬咬伤,并且,犬牙细菌较多,术后感染严重,虽我进行了积极救治,但仍于2017年1月7日凌晨因感染死亡。我的犬治疗期间,我每天至少去医院两次,因携带犬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只有乘坐小车,每次打车费约需15元,发生交通费2010元。同时,我的犬为稀有名贵犬只,幼犬市场价格约2万元左右,被告应当赔偿我的犬只损失2万元,合计损失27631.9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春玲辩称,原告陈述的犬是我饲养的,但对我饲养犬咬伤原告犬、原告犬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认可,原告犬被咬伤的当天,原告找我索要1700元,次日追加为2100元,故我已经赔偿原告犬的损失,并且,原告的犬受伤没有让我看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饲养的犬在双方居住的小区活动时,被告饲养的犬追咬原告饲养的犬,原告邻居将两只犬隔离后将原告饲养的犬抱入怀中,被告饲养的犬从原告邻居的怀中撕咬原告饲养犬的后躯,原告邻居无法摆脱后将原告饲养的犬扔到地面,与原告一一起用脚驱赶被告的犬,但未能驱赶成功,导致原告饲养的犬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上述犬只发生撕咬时,被告不在现场。当日,原告将其饲养的犬送至宠物医院治疗,诊断为:5处伤口、多处撕裂、多处肌肉破碎,发生治疗费用1876元。次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陆续到宠物医院治疗所饲养的犬发生治疗费3396元(23次)。2017年1月7日,原告将其饲养的犬送至宠物医院治疗时,诊断为:呼吸困难,舌头发紫,瞳孔散大,1月7日凌晨1点左右来本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犬的治疗费2100元。原告提供微信记录载明其购买相同品种的犬预付定金5000元。为了合理确定原告饲养犬的价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对原告饲养犬的价格争议较大,未能达到调解协议,同时,为了公平、合理的确定原告所饲养犬的价格,本院通过淘狗网等查询了原告所饲养犬(刚毛猎狐梗)的价格,并结合查询的价格区间(2000元至15000元)、原告所饲养犬的年龄、感情因素及未能找到可以对该犬进行定价的第三方机构等因素,暂定原告所饲养犬的价格为5000元,同时,确定原、被告对此价格如有异议,应当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或者申请法院向第三方询价等方式进行确定),但原、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异议。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治疗处方简录、原告支付治疗费的银行卡消费账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原告饲养的犬是否系被告饲养的犬咬伤及是否应当减轻被告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小区物业公司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的反映被告饲养的犬咬伤原告饲养的犬的过程,撕咬过程中因被告不在现场,导致原告饲养的太被持续撕咬,并且,未发现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饲养的犬系被告饲养的犬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则应当对其饲养的犬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治疗费,原告在宠物医院治疗其饲养的犬时实际产生治疗费52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172元;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系其在康泰东方西单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该费用与治疗犬的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治疗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治疗其饲养犬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其饲养犬的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犬只损失,因原告饲养的犬被咬伤并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虽然未能找到对原告饲养的犬的价格进行定价的第三方机构,但原告的犬只损失仍应当得到赔偿,基于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酌定价格后,原、被告均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更为合理的价格确定方式,亦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犬只损失5000元。赔礼道歉,本案系原告因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被告亦不存在故意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因被告所饲养的犬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亦不存在持续侵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玲赔偿原告刘璐治疗费3172元(5272元-2100元);二、被告蔡春玲赔偿原告刘璐交通费200元;三、被告蔡春玲赔偿原告刘璐犬只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蔡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璐。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一半即122.7元,退还原告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