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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仕环与余晓碧卢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仕环,卢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57号原告:尹仕环,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卢元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3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尹仕环与被告卢元明、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晓琴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余晓琴的诉讼。原告尹仕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元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仕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元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资金周转后及时归还原告。2016年年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故意躲避。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短信承诺在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卢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取款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仕环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卢元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万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持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卢元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仕环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