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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毛国富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富,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8民初1957号原告:毛国富,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海支路5号3层。法定代表人:刘周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毛国富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相对人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表明,涉案合同系青建集团禄口机场汉莎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工程购置安装合同”,合同内容有相关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工期、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后付款、保修期等约定,最后结算也是以核定工程量的方式进行,且原告也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从合同形式、内容、履行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来看,本案纠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