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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执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斯庆格日乐、温如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斯庆格日乐,温如仙,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5执1038号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斯庆格日乐,女,蒙古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温如仙,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春,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玉凤,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向梅,女,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蒋飞,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肖元,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温强,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斯庆格日乐、温如仙、李春、刘玉凤、张向梅、蒋飞、肖元、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温如仙在杭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蒋飞一案案款,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春、刘玉凤、张向梅个人工资。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其他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收,经本院查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乌尼尔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