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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梅运乾与陈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运乾,陈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61号原告梅运乾,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章远松,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梅运乾与被告陈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运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运乾诉称,2014年4月19日,陈玉在松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梅运乾所在村的村民刘祖凤死亡,陈玉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玉赔偿死者家属238000元。因陈玉无力全额支付赔偿款,加之梅运乾是村书记,陈玉便要求梅运乾为其担保,之后陈玉给付部分赔偿款,余50000元未付。2016年3月,死者家属起诉陈玉和梅运乾,请求陈玉给付下欠赔偿款并请求梅运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7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陈玉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梅运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梅运乾各承担诉讼费525元。判决生效后,陈玉、梅运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责任和担保责任,死者家属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松滋市人民院强制扣划梅运乾银行帐户存款27008元。后梅运乾请求陈玉返还此款,遭陈玉拒绝,由此梅运乾诉至本院,请求陈玉给付担保债务27008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执行费325元。被告陈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运乾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有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执245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松滋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梅运乾银行存款的扣划凭证、死者家属领取执行款物的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梅运乾主张支付了诉讼费525元以及执行费325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欠死者家属侵权之债以及原告梅运乾为此侵权之债提供保证,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原告梅运乾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依法有向被告陈玉追偿的权利。原告梅运乾主张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运乾27008元;二、驳回原告梅运乾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被告陈玉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