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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强,廊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649号原告李振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地址廊坊市新华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邢增洪,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振强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强及委托代理人翟彦双、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小龙、邢增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强诉称,1998年2月2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被告急诊处救治,被告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切除了胰体尾、脾,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身体虚弱,长期吃药,以为是切除胰体尾、脾造成的,内心也一直对被告怀有感激之情,但在2012年11月25日进行体检时发现自己的左肾形态异常,代之以纤维索条影,内见结节样钙化。原告向廊坊市人民医院提起诉讼,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到北京人民大学医院做了CT扫描检查,结论为左肾切。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除在原告处做过手术外,没有做过其他手术。为了查明原告左肾被切的原因,原告从法院撤诉,到公安部门要求立案侦查,但公安部门以时间太久等各种理由不予立案,后原告又多次到卫生局、信访部门上访均未得到解决,无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2599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4.4元、鉴定费15350元、检查费1549.4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2000元,共计38629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事发时间为1998年医疗诉讼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各项目数额在举证中逐项质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一小时后因腹部疼痛剧烈、神志不清被送到被告急诊处救治,被告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切除了胰体尾、脾,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身体虚弱,长期吃药,以为是切除胰体尾、脾造成的。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CT检查,诊断报告结论为:左肾形态异常,代之以纤维索条影,内见结节样钙化。原告除在原告处做过上述手术外,没有做过其他手术,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后未将切除标本送病理、术后未再行泌尿系检查(如B超、CT等)了解相关器官状态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错等级应属E级,即医疗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在鉴定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到北京人民大学医院做了CT扫描检查,结论为左肾切除术后改变,原告支付检查费1549.40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之后,原告到公安部门、卫生局等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9月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鉴定函,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肾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补充鉴定费335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段晓文系廊坊市广阳区常住人口,系城镇居民,其二人育有一子李澜涛,1992年11月10日出生。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庭审中,原告自述长期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单位名称为路营煤炭建材土产商店,但未提交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廊坊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簿以及原告与段晓文结婚证、(2013)广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健康受损被送到被告就诊,被告及时予以诊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服务,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在术后将切除标本送病理、术后亦未再行泌尿系检查了解相关器官状态,存在E级医疗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20×40%×7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佐证。2、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计为6750元(150元/天×60天×75%),有补充鉴定函佐证。3、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为6750元(100元/天×90天),有补充鉴定函佐证。4、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2015年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因此,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7062.25元(28249元/12个月×4×75%),有补充鉴定函、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佐证。5、原告权利受损时其子年仅6岁,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抚养对象,到2010年已年满18周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1998年—2010年河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逐年分别计算,然后予以累加,计为11109.13元(74060.84元÷2×40%×75%)。此项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80603.13元(169494元+11109.13元)。6、鉴定费11512.50元(15350元×75%),检查费1162.05元(1549.40元×75%),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佐证。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500元(6000元×75%)。8、原告左肾受损必然伴随一定的病症,原告必然要进行必要的治疗,因原告并未意识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未保留相关医疗票据,亦在情理之中,考虑到原告就诊实际情况,医疗费本院酌定15000元(20000元×75%)。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强残疾赔偿金180603.13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7062.25元、鉴定费11512.50元、检查费1162.05元、交通费4500元、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45339.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原告李振强承担2114元,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冯学森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