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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可高与赵长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高,赵长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47号原告:赵可高,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淮安市洪泽区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均,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赵可高诉被告赵长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售粮款1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价值11004元的稻谷售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赵长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004元的稻谷,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还款28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8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并未及时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可高货款8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长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胡长宝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