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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富元、曹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富元,曹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负责人何宏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元被告王富元被告曹祖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汽贸)、王富元、曹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人民陪审员蒋大兴、谢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和汽贸、王富元、曹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坤和汽贸为贷款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外,被告王富元、曹祖杰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坤和汽贸发放贷款3000000元,而被告坤和汽贸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确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坤和汽贸、王富元、曹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坤和汽贸(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00164100216030001),合同��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放款户名: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放款账号:951009010001428951。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日计息、按月计息、按季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借款人按照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六)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九)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富元、曹祖杰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5100016410021603000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坤和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元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日,被告王富元、曹祖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债权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所设���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自保证人有权签字人签字(对于非自然人保证的,还应加盖保证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被告王富元、曹祖杰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负责人史娟签字并加盖银行公章。2016年3月4日,被告坤和汽贸法定代表人王富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125%,��款期限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被告坤和汽贸的放款账号951009010001428951放款3000000元。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被告坤和汽贸发放贷款后,被告坤和汽贸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还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坤和汽贸应当在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被告坤和汽贸只偿还了40.29元的本金。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2999959.71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坤和汽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坤和汽贸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坤和汽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00元,但被告坤和汽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坤和汽贸偿还借款本金2999959.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坤和汽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同时又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由于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已包含了罚息在内,故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属于重复约定,本院确定按罚息利率计算利(罚)息;对于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损失,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元、曹祖杰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坤和汽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坤和汽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民币2999959.71元并支付利(罚)息,被告王富元、曹祖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21日起对未还本金按照7.6125%/360×(1+50%)的日利率标准计付利(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付利(罚)息3760.1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富元、曹祖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涛人民陪神员蒋大兴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