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与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新州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福圩村。法定代表人:陈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福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凯福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发生加工业务是事实,但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金额为797623.4元,佳运公司已支付了凯福尔公司20万元,另扣除损耗、运费、退货等价款101436.2元,佳运公司实际结欠凯福尔公司加工款496187.2元,为此佳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发货单等证据。凯福尔公司所陈述的货款9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了266812.8元制版费。另一审法院在凯福尔公司可以提供发货单原件的情况下,没有给予凯福尔公司适当举证期限提供发货单原件,进而对佳运公司当庭提交的复印件直接不予认可显属不当。凯福尔公司出具给佳运公司的763000元对账单中,包含了266812.8元制版费,并非均是加工款。且凯福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也明确“其中版费9.8万元留下面做大货冲”,制版费属于凯福尔公司经营中自行应承担的成本。一审法院判决全部制版费由佳运公司承担显属不妥,且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另佳运公司在凯福尔公司处5120.3公斤的白坯布,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于折抵结欠的加工款。凯福尔公司辩称:对于所有的加工款双方都在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中予以明确,总共是763000元,有佳运公司的公章确认。凯福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佳运公司给付凯福尔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佳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福尔公司、佳运公司于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凯福尔公司为佳运公司进行布料的染色加工,至2016年10月29日止,佳运公司共计结欠凯福尔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63000元。同日,凯福尔公司、佳运公司进行对账,载明:“对账通知单佳运:……贵单位到2016年10月29日为止,欠我公司货款763000元。接函后,望贵单位核实,并及时回函,诚望合作!如有不符请加以说明事项,以便纠正。止10/29剩余白匹5120.3kg,其中版费9.8万元留下面做大货冲(2吨冲500元),止2016.12.30日前66.5万元要付完给凯福尔。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9日。对账回执单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您公司的对账单收悉。经核对,于2016年10月29日止,我公司尚欠你公司货款763000元。(大写:柒拾陆万叁仟元)。(盖章):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字):王立前2016年10月29日。”后因佳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凯福尔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凯福尔公司与佳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凯福尔公司为佳运公司加工染色布匹后,佳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加工款,佳运公司结欠凯福尔公司加工款7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佳运公司未及时给付加工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佳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版费266812.80元,结欠的金额为496187.20元,一审法院认为佳运公司在对账回执单上明确确认结欠人民币763000元,虽然凯福尔公司明确“其中版费9.8万元留下面做大货冲(2吨冲500元)”,但目前双方并未继续发生加工业务,该98000元可在今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时按约定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不应当扣除。至于其余的版费佳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扣除,故对佳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佳运公司要求在凯福尔公司处的5120.30公斤白坯布折抵加工款,一审法院认为佳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凯福尔公司予以返还,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凯福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凯福尔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5元,由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佳运公司与凯福尔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签署对账单时,双方一致确认佳运公司结欠的货款为763000元,现佳运公司主张结欠的货款中包括部分制版费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佳运公司对于所主张的欠款中包含了制版费266812.8元以及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佳运公司在签署对账回执单时也未就欠款金额763000元提出任何异议。而凯福尔公司在对账单中明确的“其中版费9.8万元留下面做大货冲”的相关内容,也无法看出凯福尔公司作出了承担并扣除相应制版费的意思表示,故佳运公司以此上诉要求在欠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佳运公司要求将在凯福尔公司处的白坯布折抵结欠加工款的主张,因凯福尔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且佳运公司亦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佳运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佳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常熟佳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