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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陈维正、王旭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陈维正,王旭红,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20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正。被告王旭红。被告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为与被告陈维正、王旭红、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37081.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及律师代理费3625元,合计40706.74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鲁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维正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4000元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3708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身份不明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