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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薄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薄建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主要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薄建华,男,回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被上诉人薄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9103元,施救费3296元。不服金额28824.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意见是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剥夺了相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将轻微损坏可以修复的部件毫无根据地确认为“需要更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原则,所列更换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准许。我公司对该车损进行核价为5910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出山西省的施救费标准,根据施救距离及收费标准,施救费应为3296元。薄建华辩称,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意见书客观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没有及时给车辆定损理赔,才委托第三方定损,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超出规定的期限。施救费支出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薄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薄建华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晋BXXX**牵引车车损鉴定为86218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认为该评估意见不是司法鉴定书,只有在诉讼中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系原告薄建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有失客观、公正,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薄建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意见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价格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予以采信。2.原告薄建华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证明支出评估费4000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薄建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薄建华的主张有正规发票为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薄建华提供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现场施救费5005.8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中联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薄建华主张施救费的主张有正规发票为证,结合事故发生地位于阳原县,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晋BXXX**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薄建华,被保险人为大同县新永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县新永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从2016年3月以后的事故车损理赔权属于实际所有人薄建华所有,庭审中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亦无异议,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承保晋BXXX**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属于原告薄建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就原告薄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为86218元;2.评估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确认为4000元;3.施救费:按照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确认为5005.8元。综上所述,原告薄建华的损失共计95223.8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建华952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建华9522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中联财保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意见是薄建华单方委托的,剥夺了其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事故发生后薄建华及时报险请求理赔,但中联财保公司并未及时定损和理赔,薄建华为修复车辆减少营运损失,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车损数额的评估意见客观、真实。中联财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也没有提供能够否定该评估意见的证据,其主张以车损核价为59103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车辆损失费86218元正确。中联财保公司关于减少车辆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施救费的问题,中联财保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超出本省施救费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薄建华提供了河北省阳原县化销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正规发票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车辆的施救费为5005.8元。中联财保公司认为施救费应为3296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其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联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