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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北恒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北恒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775号原告:北京中北恒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伏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原告北京中北恒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恒基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中北恒基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华荣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欠款3,304,66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1,713,467.9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中北恒基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公司阿荣旗熙和国际项目部分别签订五份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华荣公司阿荣旗熙和国际项目部分别向原告中北恒基公司购买管道井门、楼层楼梯踏步花岗岩、楼层电梯口大理石、地下室门、百叶窗、铁艺进户门、防寒门、钢材等建筑材料,购买建材合计7,354,663.35元。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及以四套楼房抵债后,尚欠3,304,663.35元未付。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熙和国际项目的管道井门、楼梯踏步花岗岩、电梯口大理石、地下室门、百叶窗、铁艺进户门、防寒门、钢材等建筑材料由原告中北恒基公司提供,故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