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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勤芝、段艳娜等与苏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芝,段艳娜,苏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314号原告:张勤芝,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段艳娜,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振,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法定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勤芝、段艳娜诉被告苏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芝、段艳娜的委托代理人戚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醉酒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商水县汝阳路土产公司门口与张勤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张勤芝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段艳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勤芝、段艳娜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振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万元,数额有点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要求依法核实被告苏振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确认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由于被告苏振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文认字【2017】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3、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5、交通费票据。6、停车费票据。被告苏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3日,被告苏振醉酒驾驶豫A×××××号小轿车在商水县汝阳路土产公司门口与原告张勤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勤芝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段艳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勤芝、段艳娜无责任。原告张勤芝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362.3元。原告段艳娜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036.43元。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张勤芝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段艳娜系河南元大舞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671元/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告苏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振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责任。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均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应当支持。从二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均显示骨科护理常规直至出院之日,且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二原告仍需卧床休息,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包范围,应当由被告苏振承担。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原告张勤芝居住地为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告段艳娜是河南元大舞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告张勤芝的损失为:医疗费6362.3元,误工费961.38元(11696.7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段艳娜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43元,误工费4986.66元(60671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对于上述损失,其中原告张勤芝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有8162.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艳娜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有4836.4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则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医疗费所占比例赔偿原告张勤芝6279.3元,赔偿段艳娜3720.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费用,原告张勤芝1883元、原告1115.73元,由被告苏振承担。对于原告张勤芝的其他损失损失,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的有4244.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400元。对于原告段艳娜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的有8269.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二原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张勤芝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23.45元,由被告苏振成承担1983元。对于原告段艳娜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90.13元,由被告苏振承担111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勤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923.45元,赔偿原告段艳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990.13元;被告苏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勤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等共计1983元,赔偿原告段艳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15.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环节一并执行),由被告苏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五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