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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梅诉高新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73号原告杨春梅,女。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座。法定代表人安建利,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波,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毅新,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梅因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梅,被告高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波、郭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于2015年12月10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邮寄《要求安置申请书》,被告收到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杨春梅诉称,原告系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铺尚村门牌13号祖遗房二百多年独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3年6月,被告和雁塔区政府联合开发实施征用土地,拆迁住房,移地安置,原告上述住房属于拆迁安置范围。被告以原告是女儿为由,不给原告安置住房。原告符合一户一宅360平米的安置条件,应给原告家安置住房和村民、邻居安置的住房一样,一户一宅360平方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2001年11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及被告的通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安置住房,被告拒绝回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要求的相关事宜作出答复,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0日,曾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居住权”和“私有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于此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之前长期信访。2014年11月20日被告信访法制办公室对其信访事宜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载明:“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第三项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处理后,原告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答复,明显与《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相悖。因此,对于此申请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另外,由于原告长期上访,在原告不满足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在政策以外向原告补偿了8万元补助费。对此,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承诺。此时,被告再向原告回复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回复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二、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乡铺尚村13号宅基地原属于兰顺财所有。兰顺财去世后,因无父母、子女,经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2001)西雁证内字第4498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该房屋由兰顺财的哥哥兰顺民继承。2001年12月18日,兰顺民与原告共同立有赠与书,同意将继承兰顺财生前的房屋赠与女儿兰敏所有。即便该继承与赠与有效,其目前对该房屋安置补偿争议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原告的女儿兰敏,而并非原告。况且,依据我国土地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人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依据《西安市雁塔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宅基地不得擅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五保户”、“独身户”(独居者)因死亡等原因形成的空闲宅基地应当收回集体的规定。因此,兰顺财作为独居户其死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不是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乡铺尚村13号宅基地的合法拥有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要求就该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三、原告作为拆迁户已经依法安置,其要求对其进行再次安置并不能成立。2003年6月,铺尚村拆迁安置时,原告一户四人已安置360平方米一户一宅的房屋,现已全部安置到位。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不可能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即原告作为拆迁户,因已依法享受了拆迁安置,其不可能再次享受第二次拆迁安置。原告于2004年7月与兰顺民离婚后,无居住房屋,属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争取夫妻财产中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无理要求政府再次对其进行安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梅于2015年12月10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邮寄《要求安置申请书》,主要内容:原告系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铺尚村门牌13号祖遗房二百多年独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3年6月,被告和雁塔区政府联合开发实施征用土地,拆迁住房,移地安置,原告上述住房属于拆迁安置范围。被告以原告是女儿为由,不给原告安置住房。被告应给原告家安置住房和村民、邻居安置的住房一样,一户一宅360平方米等。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铺尚村13号宅基地原属于兰顺财所有。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西雁证内字第4498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兰顺财于2000年9月7日因病在西安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属于死者个人的财产计有房屋两间(座落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乡铺尚村13号)。……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姐姐兰春兰、哥哥兰顺民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姐姐兰春兰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兰顺财的遗产由其哥哥兰顺民一人继承”。2001年12月18日,兰顺民与原告共同立有赠与书,自愿将继承兰顺财的房屋赠与女儿兰敏所有,并经2001年12月20日(2001)西雁证内字第4499号赠与公证书公证。2003年,被告对铺尚村进行征地拆迁。2003年6月,原告丈夫兰顺民与西安市高新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2004年原告与兰顺民离婚。2009年3月12日,兰敏与西安市高新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兰敏进行了安置。又查明,西安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关于杨春梅申请安置事项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按照高新区新区政策给与你和女儿兰敏‘一户一宅’安置。经我办了解,你户的拆迁安置基本情况如下:你系丈八街铺尚村村民兰顺民之妻,一儿一女,有一院宅基地。兰顺民弟兰顺财离异无子女,未再婚,有一院宅基地,建房79.66㎡。兰顺财于2000年9月因病去世,无遗嘱。同年,在其舅父、姨母的安排下,兰顺财的房产由兰顺民继承,并由兰顺民清理兰顺财生前债权债务并安排丧葬事宜。2001年12月,你夫妇将兰顺财的遗产以赠与方式转赠给兰敏。2003年6月,铺尚村实施整体拆除,根据《新区安置方案细则》兰顺民、杨春梅、兰敏、兰照四人作为一个安置户,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了建筑面积为360㎡的‘一户一宅’,并已于2008年9月8日回迁。你户签订协议后,你以兰敏继承了其叔父的房产为由要求给兰敏单独安置,并以兰敏未成年,你是监护人的身份常年信访。经过多方协调后,我办同意给兰敏照顾两套合计170㎡(其中150㎡置换,20平方米按照900元/㎡购买)上述房屋安置,并享受过渡费。2009年3月兰敏与高新征地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但你仍不满意,继续上访,以你与女儿兰敏户籍关系在同一个户口本(2004年4月20由原户籍关系中迁出)上为由,要求按‘一户一宅’360㎡安置面积补差及索要‘二次搬迁费’和奖励费。……对你申请安置事项处理意见为:兰敏的照顾性安置方案已由其本人与高新拆迁办签订协议予以落实,兰敏本人对该安置方案没有任何异议,故杨春梅要求安置的信访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受理等”。被告西安市高新管委会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对杨春梅同志信访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2003年6月,铺尚村实施整体拆除,根据《新区安置方案细则》,你们全家兰顺民、杨春梅、兰敏、兰照四人作为一个安置户,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了建筑面积为360㎡的‘一户一宅’,并于2008年9月8日回迁。你们全家签订协议后,你又以女儿兰敏继承了其叔父兰顺财(独居户)的房产为由要求给兰敏单独安置。……高新区征地拆迁办同意给予兰敏照顾性安置两套合计170㎡上述房屋,并享受过渡费。兰敏本人也已认可照顾性方案,并亦签订协议予以落实。……答复如下:1.按照高新区《新区安置方案细则》对你户已安置到位,不应另行安置。你可通过家庭析产方式取得房屋居住权。2.关于你生活困难问题,可向雁塔区丈八街办申请民政救济”。2014年9月3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信访事项与事实和政策不符,2003年6月在铺尚村拆迁安置时你户四人已安置360平米一户一宅房屋,现已全部安置到位;2009年3月我办对兰敏照顾安置两套房屋合计170平米;2004年7月你与兰顺民离婚,你反映无处居住属家庭住房内部分配问题。……经审查,不予受理”。2014年11月20日,西安高新区信访法制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对原告信访事项不再重复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及相关部门曾多次对原告要求安置事项明确告知,原告杨春梅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被告高新管委会提出要求安置申请,请求被告予以答复,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安置事项不再予以重复答复的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春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