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23号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至22层。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娇,女,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南海东街北一巷*号*单元*号。被告:张雪梅,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娇,被告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力城小区10幢1单元0402号房屋,合同价款631624元,被告首付131624元,剩余房款500000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合同附件四第6条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要求退房或银行要求出卖人回购,出卖人同意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已收楼入住的,买受人每月还应按其总房款的0.6%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折旧费,造成房屋损坏的,应予以赔偿。”2016年11月,被告办理贷款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水西门支行起诉被告及原告,诉称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诉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437279.11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损失(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并诉请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出卖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因被告已收楼入住,造成房屋折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该合同已经完成在太原市房管局网签备案手续,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合同解除需双方共赴相关单位办理,故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XXXXXXXX);2、被告承担63162.4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288020.5元房屋折旧费;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雪梅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本人的购房贷款已经逾期,现正在与银行协商还款具体事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力城小区10幢1单元0402号房屋,合同价款631624元,原告首付131624元后,剩余部分购房款50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所购房屋已经交付,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均认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被告在银行有贷款,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已移交银行,无法提供产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并且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基础,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元,由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