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志华,吴新生,崔永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4楼。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生,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秀,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华、吴新生、崔永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与王志华达成调解并已支付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