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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水英与吴巧英、梅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英,吴巧英,梅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423号原告:潘水英,女。被告:吴巧英,女。被告:梅卫云,男。原告潘水英诉被告吴巧英、梅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水英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潘水英负担。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季必华人民陪审员  雷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