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水英与吴巧英、梅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英,吴巧英,梅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423号原告:潘水英,女。被告:吴巧英,女。被告:梅卫云,男。原告潘水英诉被告吴巧英、梅卫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水英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潘水英负担。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季必华人民陪审员 雷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