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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翰与郭兆敏、赵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郭兆敏,赵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55号原告:李翰,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郭兆敏,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赵恩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翰与被郭兆敏、赵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敏、赵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郭兆敏、赵恩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兆敏于2013年12月16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翰借款60000元,被告赵恩来为其担保。原告即时给付被告相应款项,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月16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兆敏、赵恩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赵恩来为被告郭兆敏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还款之日起(2014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翰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恩来对被告郭兆敏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兆敏、赵恩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