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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清海口中学、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海口中学,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海口中学,住所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后井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81488546719C。法定代表人:谢福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大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5093555P。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海口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清海口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被上诉人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林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海口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职权追加林定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案涉协议,上诉人仅作为接受赠与一方,与被上诉人并无实质法律关系,工程款支付应由林定强负责。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工程未按照规范立项审批,也未按规范施工,竣工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确认,也无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结算,故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均未经法定确认,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相关权属手续。一审法院仅凭三方的无效决算审核意见书认定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协议签订后,实际新增的篮球场、排球场及水卫工程的款项由谁负担并无约定。3.诉争工程未经合法竣工验收,主席台积水严重影响操场正常使用,应当扣减相应款项。融海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是施工单位,投资方仅是捐赠者且已履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不足部分款项应由上诉人负责筹措承担,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案涉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而对于案涉工程量经三方认可并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融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清海口中学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470413.73元(其中工程款为999357元,税费为471056.73元)及相应利息(以9993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福清海口中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林定强作为投资方(甲方)、融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福清海口中学作为建设单位(丙方),三方签订《投资建造福清市海口中学运动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投资方林定强出资500万元建造运动场赠送给福清海口中学,经投资人指定并经丙方认可将本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造价约600万元,丙方承诺若本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超出甲方投资部分金额,超出部分先由古杉集团捐赠的100万元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丙方负责筹措支付。2010年9月13日,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日,融海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后三方均在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工程总造价审后金额为6999357元。2012年11月27日,福清海口中学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7月8日,福清海口中学共向融海公司支付600万元,该款项系林定强捐资的500万元及古杉集团捐赠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内进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施工的,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诉争工程系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未依法招标而迳行确定由融海公司承建,故林定强、融海中学、海口中学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福清海口中学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应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述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福清海口中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三方均盖章核定工程总造价审后金额为6999357元,故本案三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三方已对该工程的资金来源有明确约定,除林定强捐资的500万元及古杉集团捐赠的100万元,不足部分由福清海口中学负责筹措支付,故剩余工程款999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福清海口中学承担。由于协议书中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林定强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故福清海口中学关于其不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及林定强应当对余下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清海口中学关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作相应举证,不予支持。关于融海公司主张的税费471056.73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福清海口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融海公司工程款999357元及利息(以9993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融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7元,由融海公司负担8366元(已交纳),福清海口中学负担102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清海口中学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8张现场照片,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融海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2017年2月22日的拍摄时间,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过。经审查,该照片虽于一审诉讼后形成,但案涉现场情况已然真实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未依法经招投标而直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林定强参加诉讼问题。案涉合同虽系福清海口中学、融海公司、林定强三方签订,但林定强仅作为案涉工程定额赠与的投资人身份参与其中,且其现已按承诺实际支出了赠与款项500万元,故其赠与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诉讼纠纷与林定强无关。上诉人关于应追加林定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虽无监理机构参与,但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27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的情况下,该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福清海口中学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为准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根据案涉《投资建造福清市海口中学运动场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若本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超出甲方(林定强)投资部分金额,超出部分先由古杉集团捐赠的壹佰万元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丙方(福清海口中学)负责筹措支付。”的约定,认定欠付工程款999357元及相应利息由福清海口中学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福清海口中学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致欠付工程款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福清海口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福清海口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菡君PAGE(2017)闽01民终1194号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