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汪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983号原告: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兴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加藤英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祥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凯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郑丹虹,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立平,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汪友香,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利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第三人汪友香公积金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佳,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关凯升、谢佩雯,被告广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友香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达利公司诉称: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6]2167号,以下简称2167号决定),要求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汪友香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以及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8718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广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7]103号,以下简称10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6]2167号);二、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7]103号);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首先,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5年12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其次,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资等相关事实。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向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工资等情况,原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6日,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涉案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被诉决定。最后,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限制。追缴公积金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规定时效。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的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广州市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受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2167号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向广州市政府提交复议申请,广州市政府于当日受理该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审理程序合法。经审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广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03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汪友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友香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称其于1996年4月入职原告加达利公司,于2009年8月离职,于2010年8月再次入职,于2013年10月离职,但原告未为第三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核查通知书》及附件《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上述时间段住房公积金8718元,请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原告未就该核查通知提出书面意见。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167号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8718元。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该2167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广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103号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公积金中心的上述决定,并于2017年3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与广州公积金中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中,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或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上年度市社平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以“上年度市社平工资”作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提出异议,对其他时间段的计算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投诉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6]2167号)及邮寄单,被告广州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7]103号)及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公积金行政处理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以“上年度市社平工资”作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是否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对未依法缴存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告作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具有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原告在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对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在未缴、少缴的情况,应依法补缴。原告主张被告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间超出了法定时效的规定,但是并无法律法规对追缴公积金的期限进行限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交第三人的工资情况,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因第三人在2010年9月、10月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纳税清单证明,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对该二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上年度市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于2010年9月、10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参考第三人其他月份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政府对被告广州公积金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广州市政府经过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21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的10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