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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沛霖、付兰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沛霖,付兰祥,苏飞鸿,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沛霖(曾用名董江山),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兰祥,女,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飞鸿,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沛霖、付兰祥因与被上诉人苏飞鸿、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本院(2016)川07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兰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被上诉人苏飞鸿,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董沛霖因在服刑,合议庭到其服刑地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沛霖、付兰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自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董沛霖、付兰祥才是绵阳市游仙区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款项应由董沛霖、付兰祥与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结算并享有工程利润。被上诉人苏飞鸿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自己是承包人,自己与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享有利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答辩也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自己一方与苏飞鸿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己一方与苏飞鸿进行工程结算,将工程利润支付给苏飞鸿是正确的。董沛霖、付兰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飞鸿给付原告工程款24623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对被告苏飞鸿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中标了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人民政府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被告苏飞鸿以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30日,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苏飞鸿(乙方)签订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游仙区观太乡朱洪寺村、二郎桥村灾后重建工程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履行的相关事项交给乙方管理,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乙方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2月8日,被告苏飞鸿将其转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购买材料和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9000.00元。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03294.00元。2012年3月14日,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503294.00元。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苏飞鸿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苏飞鸿,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苏飞鸿在一审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其自己完成的,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务,报酬也是超额付清了的。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在一审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承包的,后公司与被告苏飞鸿签订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苏飞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在工地上组织过他人施工,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游民初字第2453号已对同一事由进行了判决。3.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只是被告苏飞鸿工地上的普通员工,2014年,原告组织民工上访期间,已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恶意获取了108535元,并向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确认该工程工资已付完,不存在欠款的问题。案涉工程不存在多次转包或分包,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只与被告苏飞鸿发生过承包关系。4.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价为503290.00元,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810644.00元,该项支付是由于原告恶意上访形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4日,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绵阳市游仙区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朱洪寺村和二郎桥村,工程内容:施工图招标所划分的合同段及答疑的内容,即朱洪寺248.6㎡;二郎桥236㎡。合同工期: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531938.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苏飞鸿(乙方)签订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游仙区观太乡朱洪寺村、二郎桥村灾后重建工程,工程地点:游仙区观太乡朱洪寺村、二郎桥村,工程工期从201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共30天,工程质量:以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工程造价:53.1938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将本项目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履行的相关事项交给乙方管理,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乙方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面对该项目的安全生产……等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12年3月28日,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503294.00元。2015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5)游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先董江山、付兰祥的起诉。2015年10月1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5)游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6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16)川07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系董江山、付兰祥,被告为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该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43833.90元、被告支付董江山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90302.2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因民工何永双受伤支付的167313.94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董江山、付兰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案查明原告董江山与付兰祥系母子关系,所承建的工程系从曹继红、刘斌处接手,原告董江山分包了该工程的土建与装修部分。原告付兰祥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董沛霖在曹继红处接手的工程。后因未完全支付履约保证金,故而未能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曹继红让原告董沛霖先进行着施工,原告董沛霖就在工地组织施工。原告付兰祥又陈述,是被告苏飞鸿让其将证人杨飞结束劳务之后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完成施工。原告在庭审中还举证情况说明复印件7份、领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苏飞鸿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领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对情况说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施工的事实,对领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载有“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本人付兰祥承建观太乡二郎桥村、朱洪寺村村委会建设,截止2014年1月21日,二郎桥村、朱洪寺村所欠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特此承诺。”原告付兰祥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时间2014年1月21日。该承诺书印证了(2016)川0704民初2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董江山、付兰祥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土建与装修部分的认定。被告苏飞鸿在庭审中举证工程目标责任书、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报告、委托书及质保期的说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请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说明、财务决算承诺书、施工日志、领条、收条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苏飞鸿实际完成施工的,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证实了被告苏飞鸿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材料费及劳务费用的结算支付。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举证原告付兰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劳务费已付清,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原告出于相信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能履行2014年4月左右解决工程款问题的承诺才出具的,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还举证电子转账凭证、领款单证明该工程审计总价款503294元,但其公司已实际支付810644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观太乡政府及被告苏飞鸿支付60余万元,明显超出审计结算价格,据此认为被告苏飞鸿未实际对整个项目进行施工,同时,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108535元,可以说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对原告施工行为的认可。被告苏飞鸿对以上证据中的电子转账凭证、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括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3200元。被告苏飞鸿在庭审中陈述,曹继红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只是向曹继红借款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也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苏飞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领条、承诺书、材料款收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辩称的案件中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也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苏飞鸿,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苏飞鸿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乃至合伙关系。原告付兰祥当庭陈述原告董沛霖是从曹继红处承包的工程,因未完全支付履约保证金,故而未能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曹继红让原告董沛霖先进行着施工,原告董沛霖就在工地组织施工。关于曹继红,被告苏飞鸿在庭审中陈述,曹继红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苏飞鸿仅是向曹继红借款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之后也偿还了该借款。但被告苏飞鸿举证的收条上载有“今收到四村、七村村部建设保证金53200.00元,大写(伍万叁仟贰佰元正)。收款人:曹继红,2011年1月13日。”,另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观太二郎桥村部建设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曹继红,2011年7月13日。”这两份收条未载明付款人,而且此证据与被告苏飞鸿陈述的其与曹继红只是存在借款关系不相符。原告与被告对于曹继红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付兰祥又陈述,是被告苏飞鸿让其将证人杨飞结束劳务之后未全部完工的部分工程完成施工,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主张,原告也未举证其与被告苏飞鸿是否约定相应的价款及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苏飞鸿支付工程价款246235.2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与其存在相关的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的目标责任书的,可以确认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与被告苏飞鸿存在案涉工程违法转包行为。原告虽然进行了该工程的土建和装修部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董沛霖、付兰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才是本案的承包人,谁又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只有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才有可能享有全部工程的利润。从目前看,苏飞鸿持有的工程价款246235.20已经构成本案所涉工程的利润。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工程分段参与施工的有曹继红、杨全、付兰祥,三个施工人的款项从证据反映系从苏飞鸿处或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处领取。从法定证据看,承包人是苏飞鸿,因为苏飞鸿与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上诉人董沛霖、付兰祥上诉称董沛霖是承包人明显与证据不符。上诉人董沛霖、付兰祥上诉称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却未举出足够的证据予证实。比如举证证实自己缴了保证金,自己有组织三段施工(曹继红、杨全、付兰祥各一段),或者自己有与其他段(曹继红段、杨全段)的分包合同等。因此,上诉人董沛霖、付兰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董沛霖、付兰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