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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雷王结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雷王结构件有限公司,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707号原告:上海雷王结构件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FANGLENAYOUCHE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原告上海雷王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王公司)诉被告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2、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搬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东海路XXX号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面积为16169平方米。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9年,其中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免租期。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前三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0元。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如果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需按年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出租物,被告亦接收使用。但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第二季度开始未予支付直至目前。另有水电费9万余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6日、5月20日向被告发函,明确在2015年5月31日后按合同终止。原告遂涉讼。被告东风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厂房租赁合同》、沪房地市字(2000)第008340号《房地产权证》、通知3份、签收单、快递单,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东海路XXX号厂房。租赁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季度325,000元,年租金总计1,300,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租金按季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一笔租金,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一季终结前七日。还约定,租金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年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嗣后,原告交付了系争厂房,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言明被告自第二季度其未缴纳租金及拖欠水电费,要求其缴纳。2015年5月15日、5月2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但邮寄信件遭退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5年5月,被告搬离系争厂房中大部分,仅有办公楼因为被告与案外人存在装修纠纷,案外人因被告未支付装修款而占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有解除合同权利,现原告依约解除合同,于法无悖。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系争厂房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雷王结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东海路XXX号厂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东风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