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艳芬与邵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芬,邵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900号原告:刘艳芬,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东,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芬与被告邵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被告邵东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芬诉称,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邵东东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车,在诸城市昌城镇昌盛街供销超市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鲁G×××××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997.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东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邵东东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诸城市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街供销超市路段处,与行人刘艳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艳芬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艳芬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多处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肩关节损伤3.左膝、左踝关节外伤4.左足外伤5.轻度失血性贫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艳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艳芬的损伤分别评定为X级、X级、X级伤残;2.刘艳芬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3.刘艳芬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伍仟元人民币。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均系被告邵东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艳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3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52天,每天按30元进行计算;3、误工费19800元,原告系诸城市××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4、护理费5184元,原告由其儿子孙斌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天;5、伤残赔偿金8832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精神遭受侵害;7、交通费1560元;8、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刘艳芬主张的上述损失,各被告除对医疗费563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184元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自2013年3月份始,原告即不在诸城市××镇××村居住,而是居住在诸城市××路××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邵东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邵东东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邵东东应对原告刘艳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184元,因各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应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被告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诸城市××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200元,该损失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个定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即121天,故对原告该损失本院确认为12907元(114天×3200元/月÷30天/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832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该主张合法有据,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侵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对该损失本院确认为15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出院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520元。对原告主张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3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184元、误工费12907元、伤残赔偿金8832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3236.54元。被告邵东东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芬的损失。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18437元。原告刘艳芬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799.54元,应由被告邵东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84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刘艳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4799.54元;三、驳回原告刘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原告刘艳芬负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