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文根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文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文根,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再审申请人朱文根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文根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5月,朱文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6月9日晚,其被兄朱新根用镊子刺伤左眼,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接报案后,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其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挂号诊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1元。2014年7月,朱文根在阅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时得知,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后朱文根多次向公安浦东分局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浦东分局承担鉴定费及利息,公安浦东分局未予回复,故起诉请求判令公安浦东分局履行保护朱文根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公安浦东分局通知朱文根至公安浦东分局下属江镇派出所办理鉴定费用结算事宜,但朱文根未前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朱文根就朱新根对其伤害的控告,因朱新根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公安浦东分局对朱文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系公安浦东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朱文根要求判令公安浦东分局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朱文根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文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文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