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新华与刘军成、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刘军成,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30号原告朱新华。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成。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瑶,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罗建中。原告朱新华诉被告刘军成、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珺,被告刘军成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军成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军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该款用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军成收到款项后,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军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4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期实际付清款项计算);2、被告刘军成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各一份。被告刘军成辩称:被告刘军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刘军成的起诉。利息原本约定为月息三分,过高,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被告刘军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3、《海南分公司经营管理建议》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打印件一份;6、《收据》一份;7、《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质量管理承包责任状》、《工程安全管理承包责任状》、杨思兰身份证复印件、唐帮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承诺书》一份;9、《借条》一份;10、《情况说明》、皮安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转款短信通知一份;12、《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13、(2016)琼97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成(借款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军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事建筑公司经营,需大批资金用于投标项目打保证金。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原告。被告刘军成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军成作为借款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朱新华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小写)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为/年,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到期未能还款则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担保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刘军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愿意替起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刘军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刘军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新华资金款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元)用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南××项目开支。月息叁分。归还时间2015年2月15日。如若未还,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44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成、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军成、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刘军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证,原告与被告刘军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军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刘军成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军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刘军成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月息三分,即月利率为3%,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除主张被告刘军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主张被告刘军成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军成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中仅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而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2月15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军成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负担1212元,由被告刘军成负担17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