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昭林与陈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昭林,陈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742号原告:姜昭林,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家胜,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姜昭林诉被告陈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2月5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家胜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新莉与人民陪审员高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昭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自愿以鄂A×××××牌小汽车作为抵押。2015年6、7月份,被告经原告同意将抵押的汽车出卖后偿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及截止到当时的利息。后来被告下落不明,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16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昭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家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陈家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姜昭林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陈家胜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姜昭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陈家胜今天向姜昭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抵押物为汽车一辆,车品牌及车牌:鄂A×××××,月利息伍分。利息到期未付,被借款人有权变卖其抵押物。”2015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到当时的利息。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家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下欠5万元未及时清偿,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姜昭林要求被告陈家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姜昭林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给付利息,原告姜昭林现要求被告陈家胜按照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共计160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家胜向原告姜昭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陈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 判 长 郭晓洁审 判 员 廖新莉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