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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道志与廖宝涛、阳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志,廖宝涛,阳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44号原告胡道志,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廖宝涛,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阳冬林,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胡道志诉被告廖宝涛、阳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刘润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道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宝涛、阳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志诉称,2015年8月11日,廖宝涛、阳冬林从胡道志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胡道志写下欠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宝涛、阳冬林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廖宝涛、阳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道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宝涛、阳冬林向原告胡道志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道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宝涛、阳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廖宝涛向原告胡道志借款20000元整,原告胡道志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廖宝涛交付借款,同日被告廖宝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找到廖宝涛及其丈夫阳冬林偿还借款,廖宝涛丈夫阳冬林在借条上签字,并再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此后被告廖宝涛、阳冬林仍未按期归还,原告胡道志经多方催讨均无法找到被告廖宝涛、阳冬林,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胡道志与被告廖宝涛、阳冬林之间确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胡道志已依约向被告廖宝涛、阳冬林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道志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廖宝涛、阳冬林应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宝涛、阳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道志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宝涛、阳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